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最高法委赔监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万军。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江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何选才,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虎,湖北省江北监狱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贾石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蓉,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艳秋,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万军因申请湖北省江北监狱(以下简称江北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鄂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年,张万军以虐待致伤为由向江北监狱申请国家赔偿,江北监狱于年8月9日作出江赔决字第01号不予赔偿决定。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于年8月29日作出鄂监复决字()第05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江北监狱不予赔偿的决定。张万军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年12月23日,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沙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万军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因张万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即患病,出所前诊断为周围神经炎,在交付执行中,江北监狱以其生活难以自理为由,不予收监执行。后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沙刑执字第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认为张万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张万军应当收监执行。江北监狱于年5月12日将其收监执行。

张万军自入监第二医院就医治疗,入监体检表记载其双下肢麻木不能行走,无肌肉萎缩,肌力IV级,肌张力正常,感觉存在,左颈部有硫酸灼烧遗留疤痕。医生诊断为末梢神经炎,病历记载对症治疗,肌注射维生素B1、B12,口服甲钴胺分散片、服用中药、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10天后有所好转,能扶楼梯行走,医嘱加强恢复锻炼,促进功能恢复。

另查明,张万军经审批以病残犯身份于年6月24日分配入病犯监区(七监区)集中管理。在病犯监区,张万军未间断治疗,除西医外,张医院中医科的治疗。双下肢虽未痊愈,但病情稳定,能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轻体力劳动。经三次减刑,张万军于年2月8日刑满释放。张万军离监后医院、医院、医院医院和石医院诊断为脊髓炎、高血脂、高血压、颈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退行性病变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张万军是否应当保外就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万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即患病,双下肢不能行走。沙洋县看守所于年3月24日和4月7日两次将张万军交付江北监狱执行,江北监狱以张万军患“末梢神经炎,双下肢失去功能,生活难以自理”为由,不予收监执行。后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沙刑执字第号收监执行决定书,认为张万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张万军应当收监执行。江北监狱于年5月12日将其收监执行。服刑期间医院的治疗,双下肢虽未痊愈,但病情稳定,能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轻体力劳动。在张万军病情较入监时已经缓解的情况下,其关于应保外就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二、江北监狱是否对张万军履行了法定的救治义务。本案中,张万军入监前即患病,自入监第二医院就医治疗,从江北监狱提交的张万军年5月至年底的病历资料和检验报告单可知,江北监狱对张万军未间断治疗,张万军在监期间,其病情未见明显恶化,证明江北监狱已保障了基本医疗,尽到了合理救治义务。张万军认为监狱没有对其进行正确的诊断和治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张万军书面向该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对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于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江北监狱对张万军履行了法定的救治义务且无过错,对于张万军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赔偿委员会于年12月16日作出()鄂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湖北省监狱管理局鄂监复决字()第05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张万军向本院申诉的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原决定,依法重新审理,决定由江北监狱赔偿申诉人医疗费.21元;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继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具体数额待委托司法鉴定后再确定);赔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10万元。主要理由:原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江北监狱明知申诉人身患重病(脊髓炎),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未按照监狱法和相关规范规定,对申诉人进行诊断、确诊、治疗和委托司法鉴定启动保外就医程序。剥夺申诉人生命健康权,残酷虐待,导致申诉人严重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超期审理,听证前不组织交换证据,拒绝复印对方证据材料,听证时没有给申诉人看证据材料的时间,不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诉人进行司法鉴定。2.原决定认定江北监狱对申诉人履行了救治义务缺乏证据证明。江北监狱提供的申诉人病历资料中没有对申诉人按照严重疾病(脊髓炎)的医疗规范诊断、确诊、治疗的证据,监狱对申诉人只是有条件治疗,而不及时治疗、坚持治疗。3.原决定关于申诉人在江北监狱服刑期间应否办理保外就医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江北监狱没有依照监狱法第七条、《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规范》第八项规定,对申诉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启动保外就医程序。

被申诉人江北监狱答辩认为,申诉人张万军在投入该监狱服刑前即已患病,无法自行行走,且生活不能自理,该监狱曾两次拒收,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才予以接收。江北监狱在张万军服刑期间对其进行了积极、合理、规范的治疗,并取得良好治疗效果,出狱时其已能自行拄拐行走;在对其监管改造中,监狱也不存在虐待、殴打、体罚等违法行为。江北监狱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复议机关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认为,张医院就诊,除石医院诊断为脊髓炎外,医院均未明确诊断张万军患有脊髓炎,医院的治疗方案与末梢神经炎的治疗方案基本是一样的,都是进行营养神经的治疗。江北监狱尽到了法定监管职责,张万军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万军因故意伤害罪于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后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年9月8日张万军自述出现“下肢麻木”等症状,沙洋县看守所在当天将其病情记录在案。一个月后,张万军自觉病情加重,双脚麻木不断向上发展。沙洋县看守所在此期间,给予了营养类药物治疗,后进行输液治疗。年10月21日、11月18日,沙洋县看守所两次将张万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年3月21日,又将张万军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法院诊断治疗。另在湖北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军××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中,张万军自述其于年9月开始身体开始出现下肢麻木、手指麻木、视力下降、耳鸣、腰痛、站立不稳等症状。

又查明,年4月18日,湖北省公安厅监所管理总队致函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狱政处,认为鉴于张万军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无力,末梢神经传导速度减慢,生活可以自理”,且刑期较长,根据有关规定,商请解决罪犯张万军收押问题。5月12日,江北监狱将张万军收监执行。

以上事实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鄂08委赔2号决定书、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协调罪犯张万军投劳的函》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对张万军应否收监执行问题。沙洋县人民法院()沙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沙洋县看守所先后于年3月24日和4月7日两次将张万军交付江北监狱执行,期间,沙洋县人民法院还于年3月29日作出()沙刑执字第号收监执行决定,认为张万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决定张万军应当收监执行,但江北监狱均以张万军患“末梢神经炎,双下肢失去功能,生活难以自理”为由,不予收监执行。经湖北省公安厅与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协调后,江北监狱才将张万军收监执行。上述事实表明,江北监狱在综合××医院、医院对张万军的诊断结果、沙洋县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以及湖北省公安厅与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的协调后,才决定对张万军收监,该行为符合监狱法的规定,并不违法。

其次,关于对张万军应否采取保外就医问题。江北监狱对张万军收监后,医院对张万军诊断为末梢神经炎,并对其进行了治疗,其双下肢虽未痊愈,但病情稳定,能够参加一些轻体力劳动,病情较入监时已经得到缓解,江北监狱基于上述事实没有对张万军采取保外就医措施,并不违反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及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不能因张医院诊断患有脊髓炎,就必然得出江北监狱应对其办理保外就医的结论,张万军关于其在服刑期间就应办理保外就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再次,关于江北监狱是否适当履行救治义务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万军自入监第二天起就在医院就医治疗,江北监狱还将张万军分配入病犯监区集中管理,在诊断其患末梢神经炎后,医院进行了中西医对症治疗,如肌注射维生素B1、B12,口服甲钴胺分数片、服用中药、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经治疗张万军病情有所好转。张万军诉称江北监狱明知其患脊髓炎,没有按照脊髓炎进行诊断治疗,致其伤残,没有事实依据。

最后,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张万军申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是指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听证前不组织交换证据,拒绝复印对方的证据材料,听证时没有给申诉人看证据材料的时间,不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万军诉称的上述情况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原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形,对其以此理由申请重新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张万军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张万军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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